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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气象科技服务活动,完善管理,推动气象科技服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气象科技服务是指依托气象基本业务服务产品、科研成果和国有资产等,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开展的以气象信息服务为主的各类气象服务。
第三条:各级气象部门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我省气象科技服务主要包括:专业气象服务、气象影视服务、气象信息电话服务、气象手机短信服务、信息网络服务、施放气球服务、防雷技术服务、防雷工程和气象资料有偿服务等,不包括宾招服务、房地产经营、综合服务等项目。
第四条:气象科技服务是气象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托基本气象业务充分发挥气象服务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促进气象事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将气象科技服务纳入本级气象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现气象基本业务、气象科研和气象科技服务的统筹安排和协调发展。
第五条:气象科技服务坚持公共服务发展方向,面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不断提高服务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按照“政事企分开、营利性机构与非赢利性机构”分开以及国家财政预算制度改革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气象科技服务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形成“界面清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监督有效、效益显著”的气象科技服务管理体系。
第七条:各级气象部门的气象科技服务,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指导下,以气象事业单位、企业等形式组织开展,分别建立健全相应的运行管理模式。
禁止以个人承包、职工内部参股分红等形式开展气象科技服务。
第二章科技服务管理
第八条:开展气象科技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法规及气象业务规定和规范。
第九条:公共气象服务的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各服务运行单位和制作单位将各气象服务系统的业务产品进行再加工,形成针对性强的服务产品,以各级气象台(站)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条:专业技术气象服务的服务对象是特定用户和相关行业用户,服务方式为点对点服务,由各级气象局根据服务对象对气象信息的特殊要求,在各部门资料共享和各服务系统业务产品的基础上,加工、处理、制作出专业技术气象服务产品,以制作单位的名义向各服务对象发布,并进行服务效益评估。
第十一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按照“整合资源、增强实力、优势互补、平等自愿”的原则,加强部门内的气象科技服务合作,在专业气象服务、气象信息服务、气象影视服务、防雷技术服务、气象资料有偿服务等方面探索和建立集约发展模式。
第十二条:气象信息手机短信服务实行信息发布的集约化管理。信息发布平台建立在省局,按相关规定统一发布。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实行资质、资格管理。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单位必须获得由吉林省气象局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的个人必须持有由吉林省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检测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的企业,必须获得由吉林省气象局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个人必须持有由吉林省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省气象学会对防雷专业的培训、考试以及颁发证书,应当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必须接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规范、长效”的原则,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目标管理,并制定年度气象科技服务收益反馈计划。
省局对直属单位和各市、州气象局的气象科技服务实行目标管理、指导和监督,目标任务由省局政策法规处在上一年度12月份下达。各科技服务单位内部实行目标管理,其中行政管理岗位和技术工作岗位以提高工作效率为中心,实行岗位管理;市场运营岗位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实行效益管理。
第十七条:气象科技服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气象事业项目库管理。根据科技服务的发展情况确定申报,并按照程序论证、评审、审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效益显著的气象科技服务项目的支持。
第十八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将气象科技服务技术和产品研发纳入气象科研整体计划,并给予经费保证。省、市气象部门每年都应组织下达一批气象科技服务研究开发项目。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扩大气象科技服务研究开发。鼓励与社会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气象科技服务技术和产品研发合作。
第十九条:省、市(州)气象部门内部要理顺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市场开拓、行政执法等方面的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挥整体功能。
第三章人事管理
第二十条:气象科技服务人员的人事管理机构为本省各级气象人事教育管理机构。
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由对其实施直接管理的气象主管机构任命。
第二十一条: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全员聘用合同制度;建立按事设岗、竞争上岗、公开招聘、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用人管理机制。并结合气象科技服务的特点和实际,完善以科技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气象科技服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建立适合气象科技服务专业技术人才特点的业绩评价机制。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科技服务人才培养机制,明确气象科技服务岗位的素质能力要求,逐步推行上岗资格制度。
省、市(州)主管气象机构应当将气象科技服务人才需求纳入气象部门的人才战略规划,采用培养、引进和使用等方式,造就一批掌握现代气象及相关科技,懂经营、善管理、守法廉洁的气象科技服务管理人才和技术骨干,不断提高气象科技服务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三条: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必须定编、定岗、明确岗位职责。鼓励气象科技服务单位使用高素质、高技能、善营销的临时性职工。招聘临时性工作人员,要报上级气象人事教育管理机构备案。临时性工作人员若是所属单位领导亲属的,要报上一级气象机构领导班子同意。
按照有关规定,对外聘人员应建立人事代理制度,完善薪酬、考核奖惩、职称评定、辞退解聘等制度,并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气象科技服务各岗位职责、任务是本岗位在岗工作人员的基本工作任务,完成基本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考核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超额完成岗位基本工作任务的,按不同项目分类型进行阶梯式奖励,但最高奖金额度不得超过超额部分的20%。
第二十六条:完不成基本工作任务的在岗工作人员,考核为不合格,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工作人员,应当离岗进行岗前培训,按照岗前培训人员有关规定管理。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外请、外聘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完不成合同规定任务的,应当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外请、外聘的工作人员,按合同承担责任,享受权利,获取收益。
第二十八条: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本级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实行目标管理;气象科技服务单位负责人是目标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财务管理,全部创收收入应纳入本级气象部门财务预算统一管理,分类单独核算;同时,接受当地财政、物价、税务、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要根据自身科技服务发展情况,制定本级科技服务财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未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气象科技服务收入,一律不得支出。
企业自身的收入和支出不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但企业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必须报经科技服务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条:省、市(州)气象局的财务核算中心负责本级气象科技服务收人和支出的统一核算。财务核算中心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好财务核算、财务监督、财务分析作用。
县级气象科技服务的收支实行“县账市管”。
第三十一条:财务核算中心应当加强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的收入管理。统一出具正式发票,按照规定建账。严禁非财务人员自收、自管、自用。科技服务单位应当将服务合同、协议送交财务核算中心作为会计核算依据。
气象科技服务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到财务核算中心,严禁私设“小金库”或“账外账”,严禁隐瞒、截留、私分、挤占、坐支和挪用收入,严禁擅自减免收费、私自转移项目等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
省属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市属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应当实行收入收缴分离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省局直属所有科技服务单位的财务全部纳入财务核算中心管理,按照《吉林省气象局科技服务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进行财务核算。由计财处建立财务人员的管理办法,完善考核机制。
各市(州)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收入应当统一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各级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成本核算,制定成本控制的具体办法;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应当将财务公开列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大额支出应当根据签订的合同支付,对职工关心的大宗开支实行财务公开,增强透明度,接受职工的监督;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和科技服务发展后备基金制度,基金提留每年不得少于纯收入的10%。建立气象科技服务的反哺机制,合理调配气象科技服务收益,重点用于气象业务现代化,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气象台站环境改善,新项目的开发、调研、论证,人才引进和培训,改善气象职工工作和生活条件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所属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的管理,检查服务收支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加强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基层党组织建设和气象文化建设,营造积极向上和凝聚力强的团队氛围。
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的综合素质。
第三十六条:加强气象科技服务政策法规和标准建设,规范气象科技服务行为,强化气象科技服务市场监管,引导和保障气象科技服务的良性发展。
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气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
第三十八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的行政管理,制定完善适合气象科技服务发展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主管气象科技服务的法规处和人事、计财、纪检监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第三十九条:政策法规处负责气象科技服务发展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经营活动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和目标任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应当在每年1 0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目标任务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报政策法规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会同计财、审计、人事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审批文件作为气象科技服务单位财务收支管理和目标考核的依据。
年度目标任务的结算时段为上年度12月份至本年度11月份。严禁虚报或瞒报。
第四十条:人事部门负责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和人员使用计划审查。
计财部门负责对气象科技服务单位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纪检监审部门负责对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民主决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内部审计。省、市(州)气象审计单位要加强对本级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的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依法对气象科技服务收支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四十二条:气象科技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经营决策、财务管理、成本控制、职工奖惩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理顺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责任,不断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效益。
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经营管理、财务支出和人事变动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其中开展重大服务项目、大型设备购买、大额资金使用等应当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县级气象科技服务收入开支实行局长、副局长和纪检员“三人决策”机制。
第四十三条:财务核算中心应当完善气象科技服务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季、半年、年编制财务报表,按季、半年、年编制有情况分析和建议的财务报告,提供给气象科技服务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和分管局领导。
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的领导班子应当定期研究财务报表、报告反映的情况,改进工作。有关管理部门要强化对财务报告和财务报表的审核,并将审核情况作为对气象科技服务单位指导和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气象科技服务单位的下列重大事项必须报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与非气象事业单位或者外部企业组建新的企业法入或者经营性实体;
(二)用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对外合作经营;
(三)对外投资、融资或者抵押、担保;
(四)转让单位财产产权;
(五)核销规定限额以上资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五条:气象科技服务的管理、经营人员和财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本细则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经济犯罪案件发生单位的领导干部,根据《中国气象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各市州气象局,省局各有关直属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吉林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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